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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网荷储、微电网与虚拟电厂核心差异分析

一、概念定义

  1. 源网荷储

    • 企业级:单厂区自平衡(如钢铁厂余热发电+储能)

    • 园区级:多主体能源互联(如苏州工业园多能互补项目)

    • 广义:电源、电网、负荷、储能的协同调控系统

    • 分类

  2. 虚拟电厂(VPP)

    • 聚合分布式资源参与电力市场的数字实体(如特斯拉Autobidder平台)

  3. 微电网

    • 局部发输配用闭环系统(孤岛运行能力为刚需,如海南三沙岛微电网)

二、实施条件对比

维度源网荷储虚拟电厂微电网
政策依赖

企业级:能效考核政

策园区级:跨企业调度许可

电力市场开放程度(如广东现货试点)并网技术标准(如IEEE 1547)
技术门槛企业级:EMS系统
园区级:多主体交易平台
秒级响应控制(5G+边缘计算)黑启动/无缝切换设备
资源要求企业级:自备电源/储能
园区级:多类型资源池
分散资源≥10MW(如1000台空调群控)本地电源≥关键负荷120%

三、应用对象与场景

(1) 源网荷储

类型典型案例核心场景
企业级宝钢湛江基地:光伏+储能调峰降低峰谷差>30%
园区级苏州工业园:燃气三联供+储能多企业间电力互济

(2) 虚拟电厂

  • 对象:充电桩集群(如深圳巴士集团VPP)、商业楼宇空调群

  • 场景:日内现货交易(价差套利)、AGC调频辅助服务

(3) 微电网

  • 对象:离网海岛(浙江南麂岛)、应急设施(医院/数据中心)

  • 场景:主网故障时保障ICU/服务器持续供电

四、技术原理与框架图

1. 关键差异

  • 源网荷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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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拟电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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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微电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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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资收益模型

指标源网荷储虚拟电厂微电网
投资成本企业级:¥800-1200万
园区级:¥5000万+
¥200-500万¥1000-3000万
收益来源企业级:电费节省25%
园区级:容量电费分成
调频补偿¥120元/MW·h停电损失减少90%
回收周期企业级:3-5年
园区级:6-8年
1-3年4-7年

数据来源

  • 企业级案例:万国数据上海数据中心源网荷储项目(2024)

  • 园区级案例:常州“光伏+储能+充换电”一体化示范区(2025)

六、发展空间分析

(1) 源网荷储

  • 企业级:高耗能企业刚需(电解铝/数据中心)→ 2025年市场空间¥80亿

  • 园区级:国家级经开区政策驱动→ 覆盖率目标2030年达60%

(2) 虚拟电厂

  • 电动车增长→ 2025年可调资源超2亿kW(占全国负荷15%)

  • 趋势:与碳交易结合(负荷响应减碳量变现)

(3) 微电网

  • 极端天气频发→ 关键设施渗透率2027年达35%

  • 新方向:氢储微网(如大连液流电池示范项目)

七、三者的协同关系

技术框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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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逻辑

  1. 微电网作为物理底座(保障韧性)

  2. 企业/园区源网荷储提供可调资源池

  3. 虚拟电厂实现资源货币化(电力市场接口)

八、核心结论

  1. 模式选择指南

    • 追求快速收益 → 虚拟电厂

    • 保障关键供电 → 微电网

    • 大型企业/园区 → 源网荷储(按规模选企业级/园区级)

  2. 未来协同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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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经验 2025-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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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项目备案!贵州省公布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6月11日,贵州省能源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文件提出,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等相关事宜,适用本办法。

鼓励各类资本参与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充(换)电统一大市场,各地不得以特许经营模式或其他模式垄断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

公用、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需按程序实行项目备案。其中单个场站规模5兆瓦(含)以上,按程序报省能源局进行备案;单个场站规模2兆瓦(含)至5兆瓦,按程序报市级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单个场站规模2兆瓦以下,报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备案。高速公路线性公用、农村点状分散式公用的充(换)电项目可由高速公路运营公司、供电公司打捆向省能源局备案。新增用地的项目,需办理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用地批准相关材料。

鼓励充(换)电设施运营商通过智能有序充电、双向充放电等形式,促进电动汽车和智能电网间能量与信息的双向互动,参与需求响应、虚拟电厂、聚合交易等应用,为新型电力系统高效经济运行提供支撑。

“僵尸企业”和“僵尸桩”退出机制,依托省级平台对已离线、闲置、拆除等异常情况的充(换)电设施做好下线工作;各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公用、专用充(换)电设施拆表销户数据按季度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省能源局。

详情如下:

省能源局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为促进充(换)电基础设施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提升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推进“电动贵州”建设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我局组织起草了《贵州省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6月11日至7月11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省能源局电力处。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电话:0851-86891285(传真)

邮箱:gznyjdlc@163.com

附件:《贵州省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

贵州省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

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贵州省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促进充(换)电基础设施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提升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发改能源规〔2022〕5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推进“电动贵州”建设的指导意见》(黔府办发〔2023〕1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各类设施总称,主要包括四类。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私人固定停车位安装,专为个人自用电动汽车提供充电的设施。

(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指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设施。

(三)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专为公交、客运、环卫以及单位、企业等特定对象的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设施。

(四)换电基础设施,指通过更换动力电池的方式为特定型号或几种型号、特定领域或几个领域的车辆提供换电服务的设施。

第三条鼓励各类资本参与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充(换)电统一大市场,各地不得以特许经营模式或其他模式垄断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

第四条省能源局负责编制全省充(换)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市、县可结合实际编制本地区充(换)电基础设施规划或建设方案。充(换)电基础设施规划要按照科学布局、适度超前、创新融合、安全便捷原则,与国土空间、电力、交通等规划一体衔接。

第五条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等相关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备案管理制度。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无需办理备案手续,自行向供电企业申请报装。

(二)公用、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需按程序实行项目备案。其中单个场站规模5兆瓦(含)以上,按程序报省能源局进行备案;单个场站规模2兆瓦(含)至5兆瓦,按程序报市级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单个场站规模2兆瓦以下,报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备案。高速公路线性公用、农村点状分散式公用的充(换)电项目可由高速公路运营公司、供电公司打捆向省能源局备案。新增用地的项目,需办理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用地批准相关材料。

(三)鼓励居住区充电基础设统一提供建设、运营、维护服务。实行“统建统服”模式的小区,由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同一企业在同一小区只需备案一次,按需建设、分步实施。

(四)充(换)电基础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可纳入主体工程办理相关手续。

(五)因充(换)电基础设施改造升级、所有权变更等造成项目信息变化时,应及时向项目备案部门进行相关信息更新。

第七条公用、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备案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报告。包含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项目总投资。

(二)企业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备案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声明。

(四)真实性承诺函等。

第八条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业主和运营企业要加强设备采购管理,核验充电桩及配套设备产品合格证明、CCC认证等信息,确保符合质量安全规定。居民个人自用充电桩应选用具备产品合格证书、CCC认证标识的产品。

第九条充(换)电基础设施设计与建设执行《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标准》(GB/T 50966-2024)、《电动汽车电池更换站设计标准》(GB/T51077-2024)、《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GB/T51313-2018)等国家相关要求。

第十条公共、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机电安装三级或以上资质、电力承装(修、试)三级或以上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

第十一条严格规范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验收管理: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按照“业主负责制”原则,由业主自行开展验收工作。

(二)公用、专用充(换)电设施建成后须自行组织验收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验收,并向备案机关报送验收报告,第三方专业机构须具备省级及以上CMA检测资质,检测范围包含非车载充电机、交流充电桩等内容。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为充(换)电基础设施购买安全责任险、财产险、产品责任险、火灾险等险种,保护自身和消费者权益。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实行承诺公示制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承诺由省能源局向社会公示;只在相关市(州)开展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承诺由当地市级能源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建立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目录,每年动态更新。

第十四条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承诺公示内容:

(一)工商营业执照。经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企业具备经营充(换)电基础设施的能力。

(二)运营能力承诺。拥有专业运行维护人员,其中持有电工证不少于2人。具备充电基础设施运营质量保证能力,确保充电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三)安全运行承诺。履行建设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安全职责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具备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四)诚信守约承诺。遵守行业自律相关规定,依法依规、诚信守约经营;承诺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违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公用、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建成后,必须接入贵州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监控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平台”),并按规定实时推送安全监测、采集和存储运营数据,包含但不限于充(换)电量、订单费用等运营数据,运营数据保存期限不低于3年。

第十六条公用、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主体应具备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承诺的相关条件或委托满足承诺条件的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运营,保证充(换)电基础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主体或运营企业可向用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费用收取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对用于贸易结算的充(换)电基础设施实施强制检定,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单位应及时申请强制检定,并配合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九条鼓励充(换)电设施运营商通过智能有序充电、双向充放电等形式,促进电动汽车和智能电网间能量与信息的双向互动,参与需求响应、虚拟电厂、聚合交易等应用,为新型电力系统高效经济运行提供支撑。

第二十条充(换)电基础设施不再运营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向县级能源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获得同意后30个工作日内向供电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并及时拆除相关设备。供电企业按季度汇总充(换)电设施拆表销户情况报告县级能源主管部门。鼓励充(换)电运营企业对充(换)电基础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提升充(换)电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建立“僵尸企业”和“僵尸桩”退出机制,依托省级平台对已离线、闲置、拆除等异常情况的充(换)电设施做好下线工作;各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公用、专用充(换)电设施拆表销户数据按季度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省能源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应备案而未备案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能源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强制检定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充(换)电基础设施,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提醒、约见谈话,并出具整改意见,在规定时限内整改不到位的,移交辖区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或拆除。对已经依法取得备案项目,负责备案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备案。

第二十三条能源主管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供电企业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企业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企业。企业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工作要求,全面压实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主体和运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检查监督机制,督促指导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强化充换电基础设施安全监管。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国家、省、行业出台实施新的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规定等,按照最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贵州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暂行)》(黔能源电力〔2016〕155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贵州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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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电桩网微信公众号。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本文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投资及应用建议,亦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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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 2025-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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